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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6 生效日期: 2003-05-26
发布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房地资安[2003]204号

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房地产登记处:
  上海是历史文化名城,其历史建筑是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和不可再生的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内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对延续上海城市历史,保持城市特色,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和历史文化品位,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加强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内保留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保留建筑(以下简称保留建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规划确定保留范围内的花园住宅、公寓、成片新式里弄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是指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

  二、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其产权人应根据有关法规,承担保护和修缮的义务、责任。

  三、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产权人确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属保留建筑的居住房屋,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局办理审批手续,由区县房地局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属保留建筑的非居住房屋和优秀历史建筑,向市房地资源局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四、保留建筑的改造应保持或恢复建筑的原有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对集中成片的保留建筑,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统一规划,集中改造,并按规定的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控制单体建筑的改造。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改建,应当由建筑的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同意。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房地产权利人进行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等房地产转移行为的,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告知对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六、对市房地资源局授权经营的公有保留建筑,为有利于风貌保护的要求,原则上不得进行单体建筑的买卖,凡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应报请房屋所在区县房地局批准,并报市公房经营管理办公室备案。对市房地资源局授权经营的优秀历史建筑进行买卖的,应报市公房经营管理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市、区房地产登记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变更登记。

  七、经认定的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向房地产登记处备案,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在房地产登记册上记载。当事人申请保留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并在重新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注记'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保留建筑'或'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

  八、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的产权人(使用人)和违规部门进行查处。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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