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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27 生效日期: 2005-05-27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深府办[2005]55号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2005年5月27日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三条   监委会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市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劳动保障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市劳动保障局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并经市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四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1/3。
  监委会每届任期5年。监委会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三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五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较强的议事协调能力;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七条   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第八条   监委会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九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和社会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机构等,下同)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
  (七)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监委会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监委会的全面工作;
  (二)主持监委会会议的召开;
  (三)审定、签发监委会的文件。


    第十一条   监委会副主任应协助主任工作。经监委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负责召开监委会会议,并拟订监委会会议议题;
  (三)负责组织落实监委会确定的有关任务、措施和决定;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研讨和宣传活动;
  (七)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监委会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监委会办公室办理监委会日常工作;
  (二)对上报监委会会议的文件材料进行复核、审阅;
  (三)向监委会主任、委员汇报监委会办公室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监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应协助办公室主任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它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四)保守以下事项的秘密,不得擅自扩散:
  1.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违规动用的重大案件及案件举报人的有关情况;
  2.重大突发事件的综合情况;
  3.劳动保障统计数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章 会议制度和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七条   监委会会议包括年度会议、临时会议和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年度会议的议题主要有:
  (一)总结上年度工作情况,研究部署本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
  (二)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三)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
  (四)探讨健全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
  (五)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监委会主任会议由监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参加。办公室主任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有关委员列席会议的建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监委会主任会议的主要议题有:
  (一)讨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通报形势,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三)讨论、布置临时监督检查工作项目;
  (四)讨论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1/3以上委员提议,可决定召开监委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前至少5天,将会议议题以及相关资料送交委员。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提前3天向监委会办公室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2/3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监委会召开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送全体委员,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必要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监委会委员职务免除、委员变更(增补)人选由监委会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签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七条   监委会实行社会监督、审计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实地现场监督与听取汇报和审议有关报表资料的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险金审核发放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事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应经监委会会议通过。临时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应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项目由专门成立的检查组负责实施,检查结果应形成书面报告提交监委会。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委会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项目,也可向审计机关提出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监督人员办理监督检查事项,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监委会会议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监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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