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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2 生效日期: 1998-04-02
发布部门: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集镇和城乡道路容貌,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文字、绘画、图形以及其他表达方式,利用建(构)筑物、广告牌、指示牌、厨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交通工具、人工飞行物等媒介和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广告经营者,是受广告主委托为其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广告经营者,是受言行主委托为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市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设计、制作、发布有利于改善经济环境,美化城乡容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的户外广告。
  本市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投资兴建公益设施,取得规定期限内的广告设施经营权。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的审查,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准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合法、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二)结构坚固、外形美观、容貌整洁;
  (三)文字及书写规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和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的保护区域;
  (四)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户外香烟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内容;
  (四)表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内容。
  户外香烟广告中必须清晰地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三章  户外广告审批

    第十一条    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本市及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本市工商、规划等部门,按照批准的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可以组织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经营使用权,由取得使用权的广告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户外广告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与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法人,还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设立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商品交易会及其他活动需要发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或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场地使用权、建(构)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或半永久性设施的,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当地规划部门审查定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审查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定点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地段的地形图;
  (三)户外广告的图样、施工图;
  (四)场地、建(构)筑物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在修建完毕时,必须经工商、规划部门综合验收。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道路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当地路政管理部门审批。
  利用机动车车身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批。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必须经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张贴、悬挂布告、标语等宣传品免予登记,但应在工商、规划部门指定处所张贴、悬挂。


    第十九条    工商、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必须简化审批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办毕审批手续或作出答复,并严格执行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除前款所列部门及其他法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户外广告审批程序,不得对户外广告活动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四章  户外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有关证明文件,核实户外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不全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户外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订立的广告合同,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要求发布,并在广告右下角标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自有场地发布宣传自己的临时性广告,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活动广告牌式样。


    第二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同意并订立合同。
  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可以与修建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协商收取场地费和建(构)筑物占用费,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有效期为30天,半永久性户外广告设施的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并按照《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适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护和整修,保持户外广告的整齐、安全、美观。


    第二十七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广告标记和发布及承印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使消费者能够辩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八条    印刷广告品,应当委托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印制。
  印刷品广告必须在工商、规划部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上张贴或者在指定的公共场所散发。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散发印刷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其出示《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对未经登记散发印刷品广告的有权予以制止。
  未经住宅人许可,不得向住宅发送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上利用过街布幅发布商业广告。
  禁止在道路路面和建筑物、电杆、树木上张贴、涂画户外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室、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设置香烟广告。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设置、发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广告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户外广告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城市规划管理的问题由宜昌市规划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孙志刚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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