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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04 生效日期: 1998-03-04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以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九九八三月四日

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主要职责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渡假村(区、营)和其它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
  (六)其它体育市场经营活动。
  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工作中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体育市场经营场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各类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 审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还应持有与场地、设施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及活动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招生范围进行审批。?缡楔地、州)招生的应报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招生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它的由所在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属对场地条件、器材设施、指导人员等有特殊要求的高山滑雪、攀岩、滑翔、摩托艇等体育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应报请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合格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临时接纳经营性体育活动的,亦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项目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验审实行年检制度。
  (一)验审时间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二)验审内容: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上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验审合格的,加盖验审专用章,发还许可证。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向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和《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体育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施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对体育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的经营权,由举办该项活动的经营者亨有,受法律保护。
  (二)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凡不适宜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管理。
  (一)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和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的从业人员,凡须具备特殊从业资格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正常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培训的管理。
  (一)经营性体育培训从教有健美师、武术教练、拳师、气功师等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二)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严禁以培训名誉诈骗钱财。
  (三)从事武术、健身气功、拳击、散打、跆拳道等项目培训且学制在半年以上的,须有完整的培训计划、武德教育教材和规范的场地设施,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管理。
  (一)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需要有偿转让电视播映权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通过体育集资、赞助、广告、销售体育彩票和建立体育基金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批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为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策划组织以及场地器材等方面服务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其从业资格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发布体育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规定并报经法定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由经营者依照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秩序,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二)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卖淫嫖娼和其它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经营者以色情或其它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
  (三)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和其它危险性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运动场所。

 

第五章 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进入体育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了弘扬民族优秀传统,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为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违反《体育法》行为的,按《体育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或聘请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由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负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一项、第 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办法发布前已从事体育市场经济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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