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人防办[2002]108号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国家人防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下辖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人民防空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时,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文书;
(二)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调查取证、查阅、调取、摘录、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据;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
(四)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第 二十六条提出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审查意见,或者依法转送其他行政机关审查;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审查意见,或者依法转送其他行政机关审查;
(六)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机关有权处理的,负责审查并拟定处理意见,无权处理的,负责制作行政复议文书予以退回或者转送其它行政机关处理;
(七)撰写结案报告,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制作行政建议书;
(八)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九)办理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和其他诉讼事项。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凡符合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以受理,不得拒绝。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兰州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人民防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署名,并加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七日内,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并填制送达回证。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