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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4-01 生效日期: 1997-04-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系指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和生产这些产品的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饲料工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设在上述部门内的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同级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各级粮食、水产、农垦等部门,对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在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鼓励进行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



    第七条   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饲料工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工业企业,应事先征求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技术、设备及储运条件;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的试产期为三个月。试产期届满,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发给《饲料生产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必须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审查,上报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生产。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质检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三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饲料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仓储条件、设施和经销场所。
  在同一经销场所和仓储内,不得同时经销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
  (四)抽换他人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此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正式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出厂的饲料产品应有检验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执行,其基本内容包括:商标,生产许可证号,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及原料组成,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加药物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后标明“加入药物添加剂”字样。并载明药物化学名称、准确含量及注意事项。
  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产品,应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企业应该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检测设施和检验(化验)人员,质量检验(化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质量检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产品质量监督、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反映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当年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饲料生产和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对违反规定重复检验的,被检验单位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必须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登记许可证》后,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进口。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有关手续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饲料产品、饲料添加剂的检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农业、工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与说明书不符合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有污染、或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及其添加剂产品的;
  (四)对揭发产品质量问题的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饲养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饲养的家畜、家禽、水生动物或其它养殖动物大量死亡,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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