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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7-01 生效日期: 1996-07-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乡、镇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新品种和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在畜牧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保种场,应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施行杂交,国家级保种场应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保种场应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进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本省畜禽良种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省成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的评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经省畜禽评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报畜禽新品种经评审未通过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提出有关材料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未经评审并批准确认为新品种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十三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供种前两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其他种畜配种和卵孵化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本省各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省级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原种或从国外引进的原种;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祖代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原产地的核心群体;孵坊的卵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或种禽培育专业户;生产冻精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性能优良、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必须附有加盖生产单位印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凡有品种标准的,须符合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种畜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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