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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31 生效日期: 1993-12-3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歇业单位的人员和停产(业)整顿被精减的人员;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三)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失业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同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经济困难暂时确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机构,供全特区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 
  (三)失业人员的培训费; 
  (四)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特殊困难失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两个月,每超过半年增加一个月,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的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当年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失业保险费率及各项费用支付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或到省外定居的; 
  (三)再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在监所服刑的。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离开原单位前,原单位应当向失业保险机构提交该人员失业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接到失业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必须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每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视为再就业,不再享受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资金确实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成立省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失业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征缴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7%的管理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缴额的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未按规定减发或增发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失业保险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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