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桂价费字[2001]69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单位: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增设诊疗费的规定,我区已于2001年1月1日开始逐步实施门(急)诊、住院诊疗费收费制度,比较合理地体现了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鉴于我区各级医院现行的门诊挂号费既包含成本费用,亦包含医务人员的部分技术劳务价值,因此各级医院收取诊疗费后,有必要降低门诊挂号费收费标准。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门诊挂号费收费标准。全区门诊挂号费收费标准由原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6)063号)规定的“普通挂号费、专设专家门诊挂号费”(即:(一)普通挂号:1、区、地(市)级医院(每人次):医师0.40元、主治医师0.80元、副主任医师以上1.20元;2、县及县以下医院(每人次):医师0.30元、主治医师0.60元、副主任医师以上1.00元。(二)专设专家门诊挂号费每人次3.00元)统一调整为(每人次):区、地、市、县级医院0.50元;卫生(医务)所、乡镇卫生院0.30元。
二、门诊挂号费收费标准调整后,各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违者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三、请各医疗单位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
四、全区各医疗单位的门诊挂号费调整后,对享受红色优诊证的干部、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所有的住院病人目前暂不收取诊疗费,对其他门诊病人可按规定标准收取。
五、本文自2001年3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