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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7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待业职工是指: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待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待业职工登记 
 
  第五条 企业在发生待业职工时,须自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待业职工审核名册》及个人档案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职工档案移交手续,并将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及时送交待业职工本人。 
  第六条 待业职工须在《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在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手册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就业服务机构要收回《待业职工手册》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参加地方统筹的,不准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发生争议时,银行应先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或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托收。争议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银行不予受理、解释。如确需退款时,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转帐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从应缴款之日(开工资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在企业缴纳5个月待业保险金后实行待业救济。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机构和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待业救济标准:工龄满一至十年的,各县(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各县(市)每人每月六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前款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按月计发,无正当理由当月不领者,不予补发。 
  第二十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可根据居民生活费用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理营业执照后,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每人每月五元,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时一并发给。因病需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公司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可报销医疗费70%,但年报销金额不能超过本人月救济金额的五倍。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 (四)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可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准和时间享受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将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离、退休金的补偿。 
  (二)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统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停发待业救济金: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二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待业救济金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外县(市)提取的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6%。 
  第二十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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