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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9-27 生效日期: 1993-10-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级人民政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劳动、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一)私营企业业主; 
  (二)私营企业职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6%缴纳; 
  (二)个人按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2%缴纳。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每月八日前将《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报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核定应缴金额并通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开户银行。逾期不报表的,处以上月征缴额2%以内的罚款。 
  第七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由个体工商户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同时处以应缴额2%的罚款。 
  滞纳金、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逐月发给;从第16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1%。 
  (二)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0年不足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逐月发给。 
  (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10年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每满一年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二个月月平均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一次性费用,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在本市转换单位的(含个体户之间转换),养老保险年限与转换单位后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 
  未达到退休年龄辞职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迁入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可在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手续费、业务费、宣传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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