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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28 生效日期: 1995-09-28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5年9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加强体育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体育健身:娱乐(以下称体育健身);
  (二)营业性体育咨询、培训、中介服务(以下称体育服务);
  (三)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以下称体育竞赛、表演);
  (四)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
  前款规定的营业性体育活动(以下统称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按国家规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对桌(台)球经营和营业性健美、气功、武术表演管理,适用《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卫生医疗机构开设的康复项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遵循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保护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从事经营,参加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鼓励、扶持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和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称市、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体育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服务体系;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指导和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部门按下列规定监督管理体育市场;
  (一)工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核发治安许可证,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交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核发卫生许可证,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物价部门负责核定体育经营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税务部门负责核发税务登记证,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公安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实弹射击、登山、攀岩、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翔、跳伞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
  个人不得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需的注册资金;
  (三)有必需的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的设施;
  (四)有经有关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五)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六)有相应数量并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区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应经所在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持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前条的规申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境外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按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从事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进行。
  禁止对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遇到前款所列非法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为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体育经营信息,提供体育专业知识;
  (二)指导使用体育专项设施、器材;
  (三)帮助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帮助物色所需专业裁判和教练等人员;
  (四)指导制定竞赛、表演程序、规程、规划;
  (五)会同有关部门解决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六)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对承担全民健身计划或承担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的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相应拨给专项经费,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服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体育经营活动。禁上利用体育经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禁止倒卖体育娱乐票券。


    第十九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持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其他按规定可由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守法经营要求,并由发包单位负责督促落实,经营中出现违法行为,发包单位应与承包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国家有关体育技术和安全防护的规定,配备取得区县以上单项体育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专业指导和应急救护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经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合格;
  (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四)按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人均活动面积标准;
  (五)按公安部门的规定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持秩序,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出服务价格;
  (七)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经营场所门前车辆停放有序;
  (八)不接纳传染病患者、酗酒者和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九)于每月10日前向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情况登记表;
  (十)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前条第(一)、(二)、(九)、(十)项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将与委托方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书副本送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委托方的要求,承担体育经营信息等保密责住;
  (三)为委托方提供的服务成果具有实用性、可靠性;
  (四)未经委托方和第三方许可,不得转让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七)、(八)、(十)项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成立临时组织机构加强管理,保障竞赛、表演正常进行。保证参赛参演人员和观众安全;
  (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更换竞赛、表演时间、地点、项目、节目和参赛参演人员;
  (三)竞赛、表演结束,及时如实填写竞赛、表演情况登记表,送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场所消费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票入场;
  (二)不随身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易爆、剧毒、恶臭物品或动物;
  (三)文明礼貌,衣着整洁,尊重服务人员和参赛参演人员;
  (四)服从体育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管理,不寻衅滋事或打架斗殴;
  (五)爱护体育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器材,保持清洁卫生,不在禁烟区内吸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凭稽查证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设备、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营业额1至2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相当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费1至2倍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市、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作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应事先报请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服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体育市场稽查证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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