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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17 生效日期: 1994-12-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鄂政发[1994]160号

现将《湖北省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一、粮食是具有战略意义的特殊商品。为了管好搞活省内粮油市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油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的粮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麦、面粉、玉米及油菜籽、菜籽油。本办法所称的粮油主管部门是指湖北省粮食局和各地、市、州、县(市、区)粮食局。

  三、凡在本省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粮油生产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四、关于总量平衡
  (一)粮油总量平衡由各级政府负责,省粮食局和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具体做好当地粮油的总量平衡、品种平衡、地区平衡。
  (二)总量平衡计划确定以后,各级粮食主管部门都要严格执行,确保当地市场粮油供应。属省内产销区余缺调剂平衡的部分,由各级粮食局按季组织进入批发市场成交,产销双方签订省内平衡合同,分月实施。
  (三)在保持省内总量平衡的前提下,有多余粮油的地方,允许有计划的外销。

  五、关于粮油收购
  (一)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保证总量平衡的基础,是各级政府和农村基层干部的共同责任,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定购任务必须逐级落实到农户、农场和其它生产单位,保证坚决完成。
  (二)国营粮食部门是国家掌握粮源进行宏观调控的主渠道,在保证完成定购任务的同时,要积极参与市场收购,力争掌握社会商品粮源的70~80%。
  (三)食油收购计划要保证省内城镇供应的最低需要,由粮食部门逐级下达到收购单位,并力争多购。
  (四)国家下达的专储粮油收购任务,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承担任务的单位要保证完成。
  (五)粮食定购任务不准挂空,由当地政府每年在春耕前向农户、农场和其它生产单位发出通知书,注明数量、品种、价格,坚持收实物,年终逐级结帐。
  (六)粮食部门在收购中要开展优质服务,坚持国家质量标准,认真执行价格政策,不准抬级抬价和压级压价。以县(市)为单位完成定购任务后,放开粮食市场,允许其他有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参与粮食经营。
  (七)交售和收购的粮食、油料(脂),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使假。
  (八)定购粮食的粮权在省,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动用定购粮粮源或减免定购任务。确因受重灾不能完成定购任务的,要由当地政府上报,经省农业、粮食等部门核实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关于粮油销售
  (一)国家粮食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军供、大中专学生、库区灾区群众的基本口粮需要,在定购粮源内按规定的价格保证供应。
  (二)各级政府要支持粮食部门对现有国营粮店按照“保留骨干,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形成体系”的原则进行调整改造。确保供应的具体方式由市、县粮食局确定。
  (三)地方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平抑粮价、稳定市场销售粮油所发生的亏损,由当地政府负责。
  (四)为了丰富城乡人民生活,活跃市场,粮食部门要积极组织优质粮油,增加花色品种,价格随行就市,以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要。

  七、关于市场建设
  (一)市场建设是市场管理的基础,各级粮食部门要切实抓好以省粮食批发市场为龙头,经济区域性分市场为纽带,主产区、主销区的县(市)批发交易市场为骨干,初级市场为基础的市场体系建设。县(市)批发交易市场可在县中心粮库挂批发交易市场的牌子,把县粮库办成当地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中心。各级粮油批发市场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规范化管理为标准,运用市场机制,实行公正、公平、公开、有序的交易原则。凡在批发市场内成交的粮食,省在调运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初级市场是省粮油市场体系的基础,直接面向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县以下较大集镇和群众有交易习惯的集散地,可以当地粮库为依托,建设粮食初级市场,做到有摊位、有天棚、有代储仓库及其它配套服务设施,坚持常年开放,对手成交,自由买卖,管理有序,为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八、关于市场管理
  (一)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和食油收购计划完成以前,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粮食定购任务和油脂收购计划完成以后,主渠道和多渠道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粮油收购政策,平等竞争,不得哄抬粮价或故意压低收购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国家粮食部门多掌握粮源。
  (二)凡从事粮油零售的企业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认真执行国家粮食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明码实价,照章纳税,合法经营。
  (三)凡从事粮油批发的企业,均须经县以上粮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粮油批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实在的货源和需求,并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及检测手段,具有有效仓容在25万公斤以上;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保持常年经营量20%以上的库存,承担社会责任,有一定的资信,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较好;
  4、接受当地工商、粮食、物价、计量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
  (四)为了加强对粮油经营企业的检查与监督,每年十月至十二月底以前,由市、县工商部门会同粮食部门结合验照,对粮食零售企业、批发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注销营业执照。
  (五)省内粮食批发企业不允许为外省经营粮食的企业代购粮食。粮食零售企业要从粮食批发企业进货或到粮食初级市场进货。省外和省内销区到产区购买粮油的,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在场内进行交易,严禁场外成交,杜绝偷漏税费。
  (六)凡用机动运输工具运输出省的整车、整船批量粮油,需经省粮食局审批,并办理有关运输手续。
  (七)经省政府批准,公安、工商、粮食部门在省间毗邻地区设检查站,对出省粮油进行检查。省内县市之间严禁设卡,保证省内粮油正常流通。
  (八)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市场的行为,要严加惩处,对举报有功者要给予奖励。

  九、关于质量监督
  (一)为了确保粮油供应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技术监督部门和粮食部门要对市场销售的粮油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卫生标准的粮油一律不准进入市场。对违反国家质量标准或卫生标准的要责令终止销售,并处以罚款。
  (二)依靠消费者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凡有群众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十、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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