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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05 生效日期: 2003-08-05
发布部门: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泸市府办发[2003]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有效控制医疗垃圾扩散病原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安全,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3]84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五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川办函[2003]8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了有效控制医疗垃圾扩散病原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垃圾污染防治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垃圾是指国家环保局、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规定的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物。
  我省产生、处置和运输医疗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

   二、各市、州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快建立医疗垃圾集中焚烧处置场。可采取独资、股份制、BOT等形式,实行市场化运作,力争在今明两年内完成全省市、州政府驻地城市的处置场建设工作,实现医疗垃圾的集中焚烧处理。对分布较远不能纳入集中处理的县(区)城镇,应建立县(区)医疗垃圾集中焚烧处置场。乡镇卫生院和个体诊所的医疗废物,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就近的原则,指定医疗卫生单位集中分类收集交医疗垃圾集中焚烧处置场。
  各级各类医院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对本医院的医疗垃圾进行收集和妥善处置,指派专人负责,确保医疗垃圾全部集中焚烧处理。

  三、对医疗垃圾的集中焚烧,必须采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医疗垃圾专用焚烧炉,其烟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CWKB2-1999)。
  从事医疗垃圾焚烧处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四川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建设医疗垃圾集中焚烧处置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项目建成后须经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医疗垃圾焚化后的残渣,须送持有《四川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实行安全填埋处理。

  四、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医疗垃圾的数量、种类等情况。医疗垃圾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不得露天堆放、任意丢弃。医疗垃圾应定时、定点、定人收集,做好消毒处理,日产日清。医疗垃圾的转运,必须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等其他废物排放和处置。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医疗垃圾。严禁把医疗垃圾交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理。

  五、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垃圾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发生。

  六、医疗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提供服务者缴纳有偿服务费(清运、处理费用等),有关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七、各医疗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规定对各医疗单位排放的医疗废水进行定期监测。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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