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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05 生效日期: 2004-02-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函[2004]3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为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各项企业所得税政策,加强规范化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企业纳税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进行的促销活动,分以下情况处理:
  1.纳税人对消费者中奖后给予的现金奖励,其奖励支出允许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对消费者取得的中奖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对消费者中奖后给予的实物奖励,其奖励实物的购进成本允许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消费者取得的实物奖励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消费者消费到一定额度后给予的现金返利,允许纳税人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
  4.对纳税人向消费者赠送的消费赠券,以消费赠券结算的商品销售,应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并结转相应成本,其促销支出(赠送并已进行结算的消费赠券金额)允许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在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支出除符合《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是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为全体雇员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且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不得超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允许其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标准分别为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5%和4%以内;
  2.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及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条件的才能领取;
  3.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

  三、以个人名义购进的资产,与该资产相关的折旧、摊销等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预提属于当年度应承担而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利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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