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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4-28 生效日期: 1991-04-2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推动“依靠科教,振兴沈阳”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计算机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简称软件),是指使机器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有关图纸、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负责全市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下设办公室,其具体职责是: 
  (一)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软件的立项和推广工作; 
  (三)软件的评测和鉴定; 
  (四)组织开展软件的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 软件开发试验室是软件开发并负责小批量制作的科研机构,大批量生产应以经济合同方式交付软件企业进行。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其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30%以上,软件开发经营性的收入应占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软件企业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软件开发、服务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适当兼营与软件产业发展有关联的硬件产品,不准借软件开发的名义,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八条 软件企业开办前三年至五年内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开发实验室和软件企业,可从软件销售的纯利润中提取5—30%作为奖金,不计入单位奖励总额;集体所有制软件企业依照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采用软件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1—5%奖励该企业有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直接出口创汇,经外汇部门批准,可从结汇后所得人民币留成中,提取1—3%奖励该软件的开发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软件工作成绩显著的,经技术职称评定考试后,主管机构批准,可破格参加相应级别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专门技术资格的全国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从事软件开发、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申报“振兴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年创汇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经市经贸部门审核、报经贸部门批准,授予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业务较多,且年创外汇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可选择一至五名科技或商务人员,办理一年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对持有这类批件的人员出国政审,第一次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批件,再次出国,只履行政审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用于软件出口项目的进口软件、硬件及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海关依据贸易方式,分别按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规定办理减免进口关税。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或开发单位在境外设立软件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所得人民币利润及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正式投产和开始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对中方分得的利润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外汇全额留成。期满后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并上缴20%外汇额度。 
  第十八条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市财政每年拨出一定额度的资金; 
  (二)银行每年筹集一定额度的贷款; 
  (三)社会集资。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主要用于重大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重点软件开发试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企业可从软件开发经营收入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企业技术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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