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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13 生效日期: 2003-01-13
发布部门: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监察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严肃追究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人员的行政责任,确保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以及由行政机关委派、委托、聘用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它单位的有关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原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血液管理政策法规,导致辖区发生血液安全事故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血液监督管理的决定实施不力,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安全事故或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血液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大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第四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对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的条件而批准设置、执业注册、颁发执业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血站、单采血浆站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拒报、谎报、瞒报血液管理有关报表数据,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血液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    各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三统一”原则(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三)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临床用血的;
   (五)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六)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七)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未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二)不使用单采血浆机进行血浆采集的;
   (三)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四)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七)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造成血液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自采自供血液的;
   (二)使用原料血浆或未经批准直接使用脐带血的;
   (三)对受血者作检测时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输血器材的;
   (四)对污染的注射器、输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五)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厂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撤职处分: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等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不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对污染的血液制品生产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四)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
   (五)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向其它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
   (七)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对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采、供、用血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阻挠、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或者拒不纠正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具备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具备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按有关程序逐级进行,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对直接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违法违纪责任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有处理权的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察,并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中的中共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的血液安全事故,必须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安全事故是指在现代科学技术可控条件下,因违反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造成艾滋病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群体性感染事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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