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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1-06 生效日期: 1993-11-06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的管理,鼓励建筑企业开展正当竞争,培育建筑市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列入我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经国家和地方批准建设计划的预算内项目、自筹资金项目、技措项目以及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另行规定),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均要参加与其资质等级相一致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投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主持。招标投标要坚持公正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明标暗投。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招标项目的登记,对招标投标工作予以指导;
  (三)核备定标结果,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否决不公正的招标投标
  (四)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基建、技措项目立项现行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地、市、州、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省重点建设和大中型项目的定标结果,应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备。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项目总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持有投资许可证;
  (二)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或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三)建设用地已依法批准征用,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已经接通,拆迁、障碍物清除已经完成(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四)建设资金、协作配套条件已经落实;
  (五)主要材料、设备已分别落实或明确供应方式。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招标工作小组应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技术、预算和基建管理人员,有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的能力);
  (二)向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招标项目登记;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公布招标信息;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八)开标、审查投标书;
  (九)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将定标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备;
  (十一)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必须认真编制,其主要内容为:
  (一)招标书:工程综合说明(计划批准文号、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工程现场条件、招标方式等),招标范围、承包形式及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差价计算方式,计划开工、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招标、开标、决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五)其它有关事项的说明。


关联法规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造价,施工工期和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的数量等。
  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自主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咨询公司或专业单位编制。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标底造价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修正、调整概算限额以内。


    第十三条   在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材料价格应按照确定的供应方式分别计算,并明确价差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招标工程的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和计划投资安排的工期合理确定。如招标单位要求缩短工期,可适当计取加快进度措施费。


    第十五条   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准定一个标底。凡采取暗标招标的项目,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送交投标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简历;
  (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三)自在资金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人数和平均技术等级,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技质量情况说明;
  (六)招标单位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组成联合体投标应明确总承包单位,并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投标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按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主要材料用量、标价汇总表(按单位工程分土建、安装等分列)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措施和总进度(包括完成基础、主体、安装、装修等的工期);
  (四)保证质量、安全和工期的主要措施,包括施工方案和配备的主要施工机械等;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六)招标单位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书应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在规定日期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将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如要对原标书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可在规定的标书送达截止日期以前,用正式函件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会由招标工作小组主持,并组织评标小组。
  评标、定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或内容不全的;
  (三)未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和决定中标单位应坚持公正、效益的原则,对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主要材料用量、企业技术资质和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评标、定标的具体原则和办法,由评标小组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定标原则一经确定,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评标小组成员因重大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招标设标主管部门裁决。
  开标到定标的时间,大中型项目不得超过十五日,其他项目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在中标单位(包括议标工程)确定后,即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在收到报告七日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招标单位可视为同意,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重点建设和大中型项目定标结果的核备报告后,须在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建设单位可视为同意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要求和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由招标单位付给三百元至二千元的标书编制补偿费,具体标准由省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标书编制补偿费在招标单位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定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四、中标单位以中标价的万分之二,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向相应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列支范围:招标单位在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中标单位在施工管理费中列支。
  招标投标管理费是弥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工作经费不足的专项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标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银行不予拨付建设资金,施工单位不得接受施工。
  (二)参与编制或确定暗标标底的人员泄漏标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投标单位填写投标申请书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在本地的投标资格三至六个月。
  (四)决标后,招标和投标方擅自改变招标、投标条件,或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外国企业在我省投标。外国企业的投标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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