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国税所[1999]63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地(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9]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9年10月28日
闽政[1999]24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国务院令第272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已经发布,为确保我省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如期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税是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鉴于当前消费需求持续不振,物价连续下降趋势继续发展,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缓慢,为进一步扩大内需,鼓励消费和投资,形成投资和消费对经济增长的双重拉动,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适当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有助于鼓励居民消费和投资多元化,同时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并有利于个人所得税制的进一步规范。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二、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切实做好储蓄利息所得征税工作。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短、工作量大,各级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联系,互通信息,通力合作,特别是要认真做好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媒介向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广泛宣传,确保征前政策宣传到位。同时要认真协调与各银行、邮政、城乡信用社等机构关系,及时确定扣缴义务人,并按规定时间对所有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抓紧抓好落实代扣代缴工作,并加强对储蓄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四、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要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准备工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各储蓄机构要做好对各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计税、扣税和缴税的办法。凡符合申报纳税单位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附件: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
现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附件: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