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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24 生效日期: 1999-11-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特定场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行政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 

    第五条   口岸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规定及时更换物业使用证。 

    第六条   经口岸行政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项管理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口岸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行政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并报口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行政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口岸行政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责任事故,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 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擅自改变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部门可以收回该物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 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口岸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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