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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30 生效日期: 1999-11-30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宪法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应纳入预算的所有收入(包括从预算外调入部分)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过程中,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及时了解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预算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政部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
  (三)帮助下级支出及分类表;
  (四)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分类表;
  (五)编制本级预算初步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在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和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关联法规    

    第九条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合理,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四)国家和本级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五)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七)对下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八)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当年第三季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对预算收支项目间较大数额的变动,也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实际收入超过预算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安排保障人民生活,偿还历史欠账,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


    第十八条各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所列科目编制。
  各级决算草案与年初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差别较大以及本级直属各预算单位和主要项目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20日前,财政部门应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对于审计部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和整改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算、决算的监督,按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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