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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美容美发化妆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19 生效日期: 1999-05-19
发布部门: 山西省美容美发化妆协会
发布文号:

1999年5月1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业市场,解决美容美发化妆业在服务中,因质量和价格引起的各种争议、纠纷和投诉。对美容美发化妆业,规范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以达到完善行业价格自律机制,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推动美容美发化妆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包括城市街道、公路沿线、居民住宅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农村乡镇等地设置,为公众提供美容美发化妆服务网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美容美发化妆业的经营者,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不论经营规模大小,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山西省内贸易厅是本省美容美发化妆行业的主管部门。山西省美容美发化妆协会为行业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协会应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美容美发化妆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美容美发化妆业的开业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经营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做好美容美发化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由行业协会牵头负责,组织监督、检查、评比、公布。

 

第二章  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第七条    经营者申请开业,国营和集体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私营、个体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证明,向所在市、县(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
  (二)经营设施、设备、卫生、从业人员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
  (三)主要技术和服务人员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劳动保障部统一职业资格证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五)企业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建立账目或收支手续。


    第八条    经营者凭行业协会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领取行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应在开业前将开业时间报原发放经营许可证的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或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条    经营服务场地
  (一)门面装饰美观,有明显的标志,字号牌匾的文字书写规范、工整、醒目,店面橱窗布置整齐、洁净。
  (二)室内整洁,通风良好,光线充足,温度适宜,并有一定的等候面积和条件。


    第十一条    经营服务设施
  (一)理发座椅、美容床及所需各类工具、用具齐全。
  (二)有与经营美容服务相适应的仪器和器械用具。
  (三)上下水道畅通,消毒设备齐全,面巾、围布、胡刷、刀剪、推子等工具用具的消毒应有保证,并设有皮肤病患者的专用工具。
  (四)消防安全设施齐备。


    第十二条    美(理)发技术人员
  (一)熟悉美(理)发服务程序,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岗位责任和规范要求。
  (二)能独立进行洗发、剪发、吹风、梳理、刮脸(修面)、烫发、染发、漂发、造型的技术操作,并掌握几种辫发、盘发的技法。
  (三)掌握直线条、有层次发型的基本剪法和男士短发式推剪技法。
  (四)掌握头部经络、穴位的一般常识及按摩的程序和手法。
  (五)熟练使用一般美(理)发用品、工具、设备,并能对美(理)发器具进行检查、排障、消毒和保养。
  (六)掌握安全用电知识和办法。
  (七)能按美(理)发服务的要求,搞好环境和个人卫生。
  (八)了解本单位经营管理制度,接待顾客文明礼貌,涉外服务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会话能力。


    第十三条    美容技术人员
  (一)了解皮肤、脸型、头型、体型的类型特征及其不同的美容工艺操作要求。
  (二)了解皮肤结构、头部骨骼、肌肉构成及经络、穴位的一般常识。
  (三)了解一般化妆美容、护肤美容的工艺技术操作规程、操作要领。

 

第三章  美容美发化妆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洗发、烫发、染发、漂发、护发、固发、刮脸(修面)及美容等服务项目所用的各种化学或天然物制成的用品,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五条    美(理)发质量要求
  (一)男、女理发
  1.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推剪出与其脸型、年龄等特点相适应的轮廊完美的发式。
  2.洗头手法轻重应适当,要洗净冲透、止痒。
  3.男式理发刮脸时,应刷透皂液,并经热毛巾闷捂,达到刮净、不疼、不损伤皮肤、不翻茬的要求。
  4.吹风梳理定型应达到吹干吹透,发丝平伏、发型轮廓饱满、适合不同年龄发型的要求。
  (二)男、女烫发
  1.烫发前头发应达到洗净、软化的要求。
  2.应按消费者要求的发型修剪头发,做到发型层次厚薄均匀,轮廓饱满、美观,两侧对称。
  3.根据发型要求,使用相应直径、形状的卷杠卷发,达到分缕均匀,发丝顺,发卷紧、光、平的要求。
  4.应严格按要求使用符合标准的烫发药液和定型剂,不得损伤、污染消费者的皮肤及衣物。
  5.卷杠应达到冷烫剂停留时间的要求。作定型处理后,拆卷并检查烫发效果并洗净。使用护发素,再次用温水将头发冲洗干净。
  6.吹风、梳理成型后的发型应达到蓬松、柔软,给人以美感的要求。
  (三)染发
  1.染发前应将头发洗净、无污秽、油垢。
  2.刷色应均匀、不漏染、不触头皮。
  3.染发后应用清水反复冲洗,清除残液,去掉浮色。
  4.轻吹干定型后的头发应达到色调自然、柔和、不损伤发质的要求。
  5.严格操作程序,防止染发液污染皮肤或衣物。
  6.头皮有损伤或对染发用品过敏的不应染发。
  (四)头部按摩
  1.应按照循经选穴的要求做到按摩的穴位准确,手法正确,轻重适当,被按摩者有明显的热、麻、酸、涨的舒适感。


    第十六条    美容质量要求
  (一)化妆美容
  1.淡妆
  (1)粉底均匀,与肤色相匹配。
  (2)眉色深浅适宜,与脸型相协调。
  (3)眼影清淡,眼线按不同眼型调整适宜。
  (4)腮红柔和自然,口红不宜过艳。
  淡妆后应达到的整体要求是:妆色清淡自然,既有化妆后美的效果,又有不留化妆痕迹的自然美。
  2.新娘妆
  (1)粉底细腻,不宜过厚,匀而不浮,立体感突出。
  (2)眉色深浅适宜,眼影色彩柔和艳丽。
  (3)腮红均匀,两边对称。
  (4)唇形修饰后应与脸型相适应。
  新娘妆的整体要求是:眼线、唇红、腮红、眼影色调应协调一致,发型应配合妆面,妆面要对称,造型给人以优美喜庆感。
  3.浓妆
  (1)粉底层次应突出,有立体感,面型不足得到弥补。
  (2)眉形应与脸型相适宜,并符合个性特点。眉色应与肤色妆型相协调。
  (3)眼影晕然应层次突出,有过渡,有凹凸感,弥补眼部的缺陷。
  (4)眼线描画整齐干净,与眼形及个人性格特征适应,并与妆型相协调。
  (5)刷睫毛膏后,彼此不粘连,应呈自然状态,给人以清晰美观感。
  (6)画唇线后,应达到轮廓清晰,弥补唇形不足,并与脸型和个性相适应的要求。唇膏色应与眼影色、腮红、服饰、年龄相协调,涂抹应做到饱满,光亮有立体感。
  (7)腮红应按脸型晕染均匀、颜色搭配合理。
  (8)定妆应达到清爽、自然、均匀的要求,并与面部周围互相协调一致。浓妆应达到的整体要求是:妆面干净、亮丽、艳而不俗,色彩与整体效果相统一。
  (二)护肤美容
  1.应在正确、安全使用美容器械的前提下,达到面部护理的效果。
  2.面部按摩应不少于17个穴位,按摩穴位准确,轻柔流畅,达到护理面部皮肤,有效吸收养药物的效果。
  3.面膜使用后不应出现皮肤痒、肿、变黑的现象。
  经过护肤美容后,应达到营养洁面,增白,嫩肤的要求,皮肤外观应富有光泽、弹性感。

 

第四章  美容美发化妆业服务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向宾客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包括不同的男女发式和美容的种类和效果,以及所收取的费用等。对宾客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八条    为宾客提供美(理)发美容服务,应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男式理发
  1.按要求为宾客围好毛巾和大布,松紧适度,四周拉平。
  2.剪发:根据宾客头型、脸型、年龄、体态等特征,设计发型。征得宾客同意后,采用推剪和刀削等方法,理出所需发式。应在宾客表示满意后才可掸尽碎发,撤去大布。
  3.洗发:围好毛巾和大布。冲洗头发做到涂皂均匀、揉到揉透、冲洗干净,无碎发、头屑或尘垢。冲洗擦头后,应给宾客面巾擦脸。
  4.请宾客回到椅子坐好后,轻刀刮边。用毛巾将头发及耳朵、后颈等部位擦干。
  5.男发刮脸要坚持“一戴三消”。即:服务人员为宾客刮脸要戴口罩、剃刀、胡刷、面巾要消毒。刮脸时椅子调整适宜,刷好皂液或剃须膏后,用面巾热敷1--3分钟。撤去面巾后,再刷一遍皂液或剃须膏刮脸应先顺后逆,手轻、走刀平稳、刮到刮净,不留须茬。刮完擦脸,施护肤品。
  6.吹风:根据宾客要求,梳理吹风定型。打闪镜,宾客满意后,整理衣领,撤去大布。
  7.男发剃光头,应先为宾客洗头,要揉到揉透,冲掉泡沫,保持水分。剃头时由发旋处开始,先顺后逆,刷皂液或香波后再顺剃一遍,然后用面巾擦干。(注:男式烫发、染发的操作同女式。)
  (二)女式理发
  1.女式理发的洗、剪、吹操作同男式。
  2.烫发(冷烫)
  (1)按理发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
  (2)将头发洗净软化。
  (3)根据宾客要求,剪出所需发式、层次。
  (4)按宾客提出的发花或发弯的大小,以及发质的不同,选用不同的卷杠,并按照一定的排列顺序卷杠。
  (5)根据宾客的要求和不同的发质,选择并使用合适的冷烫剂,将冷烫剂由后发际线开始到每个发卷,均匀渗透,应防止冷烫剂流到头皮或衣物上。围好毛巾,戴好塑料帽,按照冷烫剂和发质的具体条件,掌握停留时间及是否加温。到时间后带卷冲净、冲透,并使用中和剂,按所需时间拆卷。
  (6)拆卷后为增强冷烫效果,可再次使用中和剂,保持3--5分钟,将头发冲洗后,用护发素揉到净,用干毛巾包好头发。
  3.盘卷
  (1)撤掉毛巾,擦干头发,征求宾客意见,确定发型样式。
  (2)梳通发丝,分块分路盘卷,卡好毛巾,戴好发网。
  (3)调整烘发机的温度和时间,烘干、烘透。
  4.梳理造型
  (1)去掉空心卷,用发梳和发刷刷波浪或梳理面型,用吹风机定型。
  (2)束发。按照宾客的要求,并根据其年龄、体态特征,设计盘发式样,利用发髻、发卷、发结、发辫的不同排列组合,梳理出宾客满意的发型。
  5.染发
  (1)先问清宾客有无染发过敏史及头皮损伤、发疮疖的现象,或经皮试,确认无异常情况后,方可进行操作。
  (2)为宾客洗净头发。洗发时应注意轻揉,防止损伤头皮。围好染发专用大布、毛巾,戴好护耳。为防止染脏皮肤,应在发际线周围涂上护发素或白油。
  (3)将配制好的染发剂以发旋处为起点,由里向外涂抹至四周发根发梢,根据染发剂的性能确定停留时间。
  (4)染发后将头发洗净冲透,如发际线外有被染发剂污染的部位,应予以擦试干净。
  6.(火+局)色
  大多属半永久性染发,事先应对宾客说明效果,征得同意后再进行操作。
  7.漂染
  目前多为专业系列产品,应严格按工厂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操作。
  (三)美容
  1.化妆美容(淡妆、浓妆、新娘妆等妆型的全面化妆)。
  (1)清洁皮肤:洁面、涂化妆水、涂营养蜜。
  (2)基面化妆:修眉、上粉底(根据不同肤质、肤色、妆型、季节、年龄等,选择使用不同的粉底)、上散粉。
  (3)点妆修饰:画眼影、眼线、涂睫毛膏、描眉、涂唇膏、涂腮红。
  2.护肤美容
  (1)操作前进行手、腕部的消毒和工具的消毒。检查仪器设备是否完好。
  (2)协助宾客做好准备,请宾客摘下手表、首饰等金属物品,以保证美容仪器的使用安全。请宾客仰卧于调节合适的专用美容床上,包头并在胸部盖好毛巾。
  (3)清洁面部皮肤,根据肤质,制定护理方案。
  (4)用奥桑蒸气仪蒸面或用热毛巾敷面。
  (5)脱屑应视不同肤质,选用适当的护肤品脱屑。有严重暗疮及皮炎症和反应敏感的皮肤不宜脱屑。
  (6)使用美容仪器进行护理。
  (7)进行面部按摩护理和面膜疗法护理。
  (8)使用收缩水或爽肤水滋润皮肤,涂营养霜。
  (9)结束护理,请宾客清点随身所带衣物,防止遗忘或丢失。
  (10)清理消毒用品,切断美容仪器电源。

 

第五章  美容美发化妆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开设的美容美(理)发化妆公司(中心、院、厅、馆、店、室、屋、廊、轩等),均应明示营业执照,行业从业资格证明,卫生许可证,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所发的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明示服务项目,收费价格,质量标准,明示投诉单位、电话。


    第二十条    美容美发化妆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并履行向社会所作的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美容美发化妆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政府有关的法律、法令和行业有关规定组织经营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和服务规范化,应明示全部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营业时间,上岗人员一律着工作服,保持整洁,并佩带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二)具有国家颁发的等级证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皮病(美容技术人员应无色盲),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美容美发化妆业经营者应懂得:
  (一)熟知国有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经营美容美发化妆业的各项法律、法令和规定。
  (二)掌握本店经营项目的有关知识,能解决服务过程中的问题。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二十四条    美(理)发应根据宾客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为其设计、剪修、制作发型,提供肩部以上按摩及其相关服务,美容应根据宾客的面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多种美容技术、器械和化妆品,为其提供真皮以上的护肤美容、化妆美容及其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美容美发化妆业业务指导应负责对美容美发化妆业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美容美发化妆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美容美发化妆业经营者不得超标准收费、拒绝服务、故意延误的行为。顾客发现此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美容美发化妆协会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经营美容美发化妆业应缴纳的税、费由经营者直接缴纳给当地税务部门及其他部门。

 

第六章  美容美发化妆业同行议价

    第二十九条    美(理)发美容业同行议价工作,由各地、市、县内贸(饮食服务公司)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指导美容美发化妆协会组织会员共同协商确定。也可由行业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组织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举办价格听证会、民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同行议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统筹兼顾、民主协商、申报备案(报地、市、县行业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遵守的原则。
  (二)同行业议定的价格,要反映各地区行业市场供求、竞争的变化,以有利于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供需的基本平衡。
  (三)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使协商议定的价格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有利于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美(理)发美容业的同行议价工作,一般应在地、市、县范围内进行,大型城市可在不同地区实行不同价格标准。


    第三十二条    美(理)发美容业同行议价的主要依据:
  (一)各地区市场需求、服务环境、设备设施、技术力量等状况。
  (二)经营者在完成整个服务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
  (三)消耗用品、辅料的进价加合理的进销差价。
  (四)合理的利润额。


    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行业管理部门应规范美(理)发美容业服务项目和名称,使之简明易行,防止重复加价收费和随意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四条    美(理)发美容业同行议价,应根据不同的项目,采取制定最高收费价、项目参考价、浮动比例价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依据同行议价确定的收费标准制定具体的收费价格,填写由各地、市、县统一印制的价目表。价目表以醒目的位置公布于经营场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烫发、漂发、染发效果经确认达不到质量要求的,返工后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如消费者提出新的要求,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加收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尚未议定价格的发型或服务项目,做到定价有依据,收费要合理。并在征得顾客同意后,方可进行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由省美容美发化妆协会牵头,制定美容美发服务网点的等级标准,并协同政府有关部门对美容美发服务网点组织初、中、高、特四级评定。根据美容美发服务网点的等级制定各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七章  服务质量和价格投诉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服务之前,应向消费者介绍服务所能达到的质量和效果,包括所使用的美容美发化妆用品的质量和价格,经消费者同意后才能开始操作,因经营者违反这一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提供修剪、洗发、吹风、梳理、刮脸等服务,质量达不到事先约定的要求时,应免费为消费者返工,因技术或设备等原因,经努力确实无法达到规定要求时,应免费为消费者返工,因技术或设备等原因,经努力确实无法达到规定要求时,经营者应免收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烫发、染发、漂发、(火+局)发、固发和化妆美容中的各种妆型应有一定的保质期或保型期(未做统一规定的,双方应事先约定),因服务质量而达不到预定的要求时,经营者应免费再次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因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具、用具和美发美容用品,或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十一条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指明的途径和办法解决。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服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保管不善,而使消费者衣、物(不含所保管衣服内的贵重物品)遭受污损或丢失,并确认无法挽回其损失的,经营者应按同类型实物或市场平均价格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山西省美容美发化妆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意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具、用具和美容美发用品,或因使用上述不合格产品而使消费者人身遭受伤害的。
  (二)不执行已经同行业共同协商制定的价格的。
  (三)转借、转让各种证照或冒名顶替的。
  (四)不认真执行行业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因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其鉴定费由提议方垫付,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服务质量和价格引起争议、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不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由县级以上美容美发化妆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不执行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或不改造服务承诺的,分别由各级业务指导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物价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拒绝服务,故意延误的,消费者可向县级以上美容美发化妆协会投诉,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无证经营、无证上岗,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无消毒设备或设施,卫生脏、乱、差的,由县级以上美容美发化妆协会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美容美发化妆业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出现的问题,由山西省美容美发化妆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美容美发化妆用品、用具及器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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