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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11-30 生效日期: 1989-11-25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8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2月1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规范技术贸易活动,保障技术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商品流通而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培育和发展我市技术市场,必须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从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贸易中介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组织机构;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取得资格认定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复核,不具备条件或者经营业务不符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分立、合并、歇业或者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须到原认定、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经纪人,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许可证书,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的内容: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成果;
  (二)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和评价报告等;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技术服务;
  (四)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五)其他可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知识或者技能。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技术商品的提供者,应对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八条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技术,须经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不容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以按照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提取15%-30%(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不超过4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的列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取得经济效益后,三年平均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30%的奖金或者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一条 支付技术贸易价款,实行一次总付、按新增销售额或者新增利润提成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个人收入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涉及到有关技术权益归属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统一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委托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签定后,技术出让方应向授权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和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当事人凭登记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纳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认定证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出借、转让认定证者,取消资格,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许可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宣布所订合同无效,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依法进行技术合同登记,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和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伪造或者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者,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违法获得的优惠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登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渎职失职、违法乱纪,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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