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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04 生效日期: 1997-12-04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用麻将、扑克、骰子、牌九、纸牌等做赌具或用押宝、抽签、设彩、摆象棋残局、打台球及其他方式,以财物作赌注计输赢的,均属赌博行为。
  任何赌博行为都必须禁止。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活动中,要依靠群众,严格依法办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都负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并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建立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禁止赌博组织。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对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为他们保密。
  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四)为赌博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五)招引他人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两次以上的;
  (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参加赌博的;
  (四)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又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或者为参赌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流窜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条例第 条、第 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
  (五)屡教不改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参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主动到公安保卫部门和有关单位登记悔过的;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检举揭发他人的;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纵容、包庇赌博活动的或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追回没收。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失职、泄密、侵吞赌资徇情枉法和敲诈勒索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凡为赌博人员说情的,执法机关应坚决抵制,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说情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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