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榕国税所[1999]141号
现将《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机构下属分支机构(分公司)情况一览表》及《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收支预(决)算表》统一由市局印制下发。
附件: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便于实际工作中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及福建省国税局闽国税所[1995]075号、[1996]067号文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体地说,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母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必须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必须具有综合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的人事、财务、资金、统一经营的管理。
(三)无固定性或经营性收入或虽有固定性经营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算总机构管理费。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的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一)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提取的管理费必须是总机构行使管理职能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用。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1.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2.要本着节约、合理、收支平衡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二)年度管理费的核定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上年管理费为基数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上年管理费决算数额。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增加,但增幅不得超过企业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等。
无论采用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一般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或突破原批准预算。需追加分摊指标的,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四、申报的时限、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时限和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于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机关申请。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在15天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批复或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申报资料: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年度税前列支管理费审批表;
4.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情况一览表;
5.上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包括管理费收支决算表及简要说明;
6.上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7.本年度的管理费收支预算表及简要说明;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在一周内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
(一)总机构及所属企业企业同属福州市辖管的,由福州市国税局审批。
(二)总机构及所属企业跨地区的以及总机构系省级主管部门的,呈现上级国税局审批。
六、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管理。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要自觉接受国税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审批后,总机构应及时将在批件送达各上缴管理费的下属分支机构或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管理费时,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审定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全年实际上效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二)总机构管理费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主要应用于总机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工资性的津贴、补贴;管理机构的办公用品、器具等费用;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以及组织召开专业会议和对所属先进企业的表彰、奖励;职工的岗位培训和新产品试制费等。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的有关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同行业的财务制度执行。
与经营管理无关的各种费用支出,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消费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凡超范围和标准使用的,年终决算时应自行调整,否则,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予以调整,并补征企业所得税。
(三)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当年管理费结余部分要求全部结转下一年使用的,应于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向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滚存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数额。
(四)总机构要按照行业的有关财会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并加强经济核算管理,确保管理费收支稳妥。
(五)各级国税机关及纳税人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列支审批的文件、表格、资料要妥善保管备案。
七、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规程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今后凡有新规定,本规定与新规定有抵触的条款,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1.总机构下属分支机构(分公司)情况一览表(略)
2.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收支预(决)算表(略)
3.年度税前列支管理费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