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政[2002]14号
为提高本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吸纳安置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的积极性,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沪府办发[1996]66号)精神,市有关管理部门已研究制订了《关于贯彻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政策的若干意见》(沪劳就发[1996]91号)和《关于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沪工商个[1996]641号),现将有关涉及私营、个体税收问题的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经市纺织、仪电再就业服务中心确认的企业下岗人员3年内申办个体工商户直接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劳动、税务部门审核,对其第一年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
二、企业下岗的科技人员申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和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对其2年内的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安置市纺织、仪电再就业服务中心确认的企业下岗人员就业,经劳动、税务部门审核后,3年内每安置1人在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可对按市税务机关公布的当年度人均计税工资标准额度80%计算缴纳的所得税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四、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安置下岗人员就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分别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对私营企业采用先定率计征后部分返还的方法,即先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确定运用的税率,然后对其中按规定计算可以返还的所得税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二)对个体工商户采用按规定税率计征再按比例退税的方法,即先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相应级距税率减去速算扣除数计算应征个人所得税额,然后对可以返还的所得税部分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的税款按可返还部分税款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全部应纳税所得倾的比例计算得出。
五、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安置企业下岗人员就业的必须与被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按月(季)造具安置下岗人员情况清册,并在用工期间统一负责保管被安置人员有关的下岗证明以备核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必须提供安置下岗人员清册和有关证明件,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按本通知第三、四条规定执行。
六、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当月(季)按规定计算返还的所得税额超过同期应预缴所得税额部分可顺延到次月(季)或当年度以后有盈利的月(季)继续予以返还。
对核定纯益率征收的个体饮食户,鉴于对其实行当月计征个人所得税年度不汇算清缴的方法,故先征后返的所得税税额以不超过当月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款为限。
七、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制度,做好执行上述税收政策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稽征管理手册登记工作,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上门抽查方法加强检查,以保证上述税收政策的顺利贯彻执行。
八、今后对经市府同意扩大试点的其他系统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确认的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