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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7-07 生效日期: 1999-07-07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族、朝阳广场的管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民族、朝阳广场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民族、朝阳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爱护花草树木和场内公共设施,讲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倒脏水、不乱扔废弃物,不在座椅、石条上躺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物放料、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和标语以及举行非公益性的商品展销、宣传活动。

  第六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文娱演出和体育表演的,须报经文化、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市园林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需在广场内进行群体性健身运动的锻炼(含晨练、暮练、跳舞和气功等)活动的,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持有效证件向广场管理处进行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活动。

  第八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婴儿推车、残疾轮椅除外)进入广场。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部门(组织)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广场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和调戏、侮辱妇女以及从事迷信、赌博和卖淫嫖娼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以及剧毒物品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禁止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

  第十三条  凡需在广场内进行政治宣传和法律咨询等公益活动,应凭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由市园林局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负责对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补偿,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清除堆放物、户外广告和标语,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责令犬类及其它牲畜的主人将其带出场外,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朝阳花园管理和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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