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国税外[1999]4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
国税发[1999]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我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天然气有了新的进展,中外双方签定的石油合同(包括风险勘探石油合同、未动用储量开发合同、提高采收率开发合同和单井技术改造石油合同)陆续进入了生产期。现就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中外双方签定的石油合同合作开采陆上原油、天然气,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即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