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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 1997-07-30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1、“第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关于“应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将本规定中的“统计部门”修改为“统计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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