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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04-14 生效日期: 1999-04-14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四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者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或者服务范围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资产、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职责和服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由其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三)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或者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人员调动、经费划拨、申报项目、刻制公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等有关手续。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依法需要备案的事业单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提交有关备案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有关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业务萎缩、经费无法保障或者有其他与登记、备案事项严重不符的;
  (二)登记、备案后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中断业务活动十二个月的;
  (三)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或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审计报告;
  (三)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文件;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注销备案时,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并将注销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及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职责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备案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申请登记、备案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登记、备案事项而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者拒绝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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