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一[1998]55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榕地税政一[1998]29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1993年向银行贷款360万元购买出租车,以每面2万元价格购得40面出租车营运牌照。该公司与承包人(包括出租车司机个人。下同)签定《出租小轿车经营承包合同书》中规定,承包期间车辆所有权和牌照所有权属公司所有,承包人拥有车辆运输经营权。1993年签定的合同规定,承包人一次性向公司交纳承包金4.8万元,每月交纳承包金4778元及风险抵押金;l996年签定的合同规定,承包人一次性向公司交纳承包费l6万元,每月上交承包金1000元。承包人在交一次性承包费后,公司提供车辆给承包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条中关于“企业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以承租者或承包者为纳税人”和“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稚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478号批复)的规定,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对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向承包人收取的承包费(含每月和一次性固定收取的承包费),视同资产设备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一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使用发票,承包人则按其向旅客收取的运费全额依“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