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烟台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烟台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车辆,包括计程出租汽车、计时出租汽车、宾馆自用出租汽车和租赁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自觉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交通委员会是全市及所辖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核发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三)制定出租汽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四)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对在用计价器的检定。
(七)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查处。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休业管理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社会需求,搞好运力宏观调控。经同级政府同意,可采取有偿使用、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新增出租车经营权。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且驾龄在一年以上的驾驶证。
(二)有本辖区常住户口,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品行端正,无劣迹行为。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无传染病。
(四)熟悉本辖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五)经培训、考试审查合格后,取得准驾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咨询,填写书面申请,呈报与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申明欲购车辆的车型及数量。
(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按审批的有关规定,对符合开业及增车条件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其购车计划。
(三)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所增车辆安装喷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包括出租顶灯、门徽及运价标志等)、计价器和其它设施。
(五)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发放《道路运输证》。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30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休业超过30日的,应于休业前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将有关证件及营运标志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保管,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休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应提前30天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营运证件、标志等,同时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停业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双方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开业手续。出租汽车易主经营,未办理过户手续,新车主视为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原车主按停业处理。
第十五条 无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安装营运标志或计价器运行,视为非法营运。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卫生,设施齐全有效,并与该车车型等级标准相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要按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维护或修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一级车标准,在用出租汽车要达到二级车标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经公安机关安全检验不合格或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检测达不到二级车标准的。
(二)车容车貌不整洁及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三)营运标志不全及计价器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条 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优化运力结构的要求。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定期参加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客运学习,经营单位要按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学习。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特殊运输等任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本年度内年审不合格及未参审者均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终止车辆营运。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期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规费。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准驾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对经营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驾驶人员应确定为不合格。准驾证未经年检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停止营运的出租车要摘下顶灯,扣下空车标志。摘下顶灯的车不得再从事营运。
第二十八条 跨区运送乘客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区域以外的载客业务,不得在核定区域以外的地域待租。
第二十九条 驶出城市市区的出租汽车必须予以外出登记。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按行业服务规范标准经营,做到:
(一)营运标志齐全有效,车容车貌保持良好。
(二)举止端庄、服装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三)遵守交通规则,文明行车。做到不抢行、乱行,不急停车、乱停车,不违章调头。
(四)在规定区域经营和指定的地点待租。
(五)空车待租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六)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选择最佳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无正常人伴陪。
(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线或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离开城市市区拒绝外出登记或出示有效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乘车应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
(二)未取得有效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准驾证从事营运的。
(三)未经同意,搭乘他人同乘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汽车正常经营。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计价器显示收费金额有异议,可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或法定检测机构检定。显示收费准确的,乘客除支付车费外,还要支付核实、检定费用。显示收费额属多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除按规定交付核实、检定费用和接受处罚外,还要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乘客的延滞费。
第三十七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宾馆等客流密集场所设置用于组织客源、按序发车的出租汽车待租站,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出租汽车待租站经营者要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营和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垄断客源。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及在经营中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的出租车司机,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记证表扬,作为评优活动的依据。对有突出贡献的,颁发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营运及伪造、倒卖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有效的出租汽车准驾证从事营运的,每次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的,给予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安装营运标志,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故意绕道行驶或无故拒载乘客的,给予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不按核定区域经营或指定地点待租的,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每次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七)出租汽车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3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并给予记证警告一次:
(一)不按服务规范标准操作,责令其改正。
(二)不参加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客运学习,令其参加学习。
(三)车容车貌不整洁、车内设施不完备或未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车辆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
(五)拾到乘客遗忘物品不交还乘客或不送缴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其予以退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年内记证警告达三次以上的,责令其重新上岗培训;记证达六次以上的,取消其准驾资格。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下列处理:
(一)不按规定付租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费并根据情况支付出租汽车延滞费。
(二)损害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或妨碍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除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罚外,还需赔偿出租汽车误车费。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认真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