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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18 生效日期: 1996-08-18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6]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七月十一日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推行公民夫偿献血,根据国家及我少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或市献血办公室向各单位、团体下达义务献血指标后,各单位团体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储血,是指农村公民在履行献血义务时,将自己的血液存在采供血专门机构,而不收取国家规定的补助费,由献血办发给《家庭储血证》,当本人或其家庭直系亲属需要医疗用血时,在献血周期内可免费给予报销献血量5倍的医疗用血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无偿献血工作,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夫偿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节,市和县(市、区)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 负责公民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实施有关制定和技术规范。
  (三)督促检查县(市、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献血知识宣传,执行有关的奖励与处罚规定。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辖区农村居怕家庭储血实施细则。
  (三)安排、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四)按规定执行辖区内的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本市和县(市、区)医疗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和县(市、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无偿献血证》和《家庭储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行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和其它组织要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双倍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或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参加无偿献血;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市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应无偿献血一次,献血任务按干部职工总数5%、农村居民总数3%确定。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无偿献血者,应先体检,后采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公民,其本人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其本人享有优先用血,按献血次数双倍递增免费用血的权利, 即首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两倍的医疗用血,第二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镒献血量4倍的医疗用血;第三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6倍的医疗用血,以此类推,可累计使用,终生有效。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本市免费使用其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翁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1、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2、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3、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4、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玩偿献血基金,并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家庭储血

    第十七条 年满18至55周岁的农村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要按照据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定期参加家庭储血。


    第十八条  参加家庭储血农村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家庭储血公民每次献血量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家庭储血公民可获得市或县(市、区)献血办颁发的《家庭储血证》。


    第十九条  家庭储血每五年一个周期,参加家庭储血公民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敌国权利:
  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在当次献血五年内,可免费给予提供5倍献血量的医疗用血。超过五年时,可免费给予提供当次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条  家庭储血公民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县(市、区)献血办根据有关规定分配,并每年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社会公众通报。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专业采供血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卫生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或在组织无偿献血、采血、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1000-16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1600-24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2400-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3400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二十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和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山西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并可以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俏法没收或吊销《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蛴说不得和议。对上一级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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