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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1 生效日期: 1997-11-1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97]53号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指出,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是近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点。为了搞好我区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引导农村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有偿有序流转,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一)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和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长期稳定,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各地应遵照中发(1993)11号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的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总结经验、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与农户签订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到期一批,签订一批,一定三十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二)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各地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切忌“一刀切”。对原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要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对因人口增减变化较大、耕地被国家建设征占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遵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群众民主议定,在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中进行调整。但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更不能打乱重来。进行调整的村(队),要报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这种小调整,只能是极少数地方个别地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从严掌握。
  (三)进行土地调整时,要注意维护集体和农民的权益,严禁强行改变土地的权属关系。不得将属于社(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也不能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对调出土地的原承包农户在土地上的投入要给予适当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应控制在5%以内。原来不留的,不应留机动地。
  (四)原来由集体经营管理的山林地、未发包的“四荒”地(指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应继续由集体经营管理,用于创办集体经济项目,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也可采取招标、出租、拍卖等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部单位、个人成片开发经营(在标价相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所得招标款、租金、拍卖收入属集体收入,要加强管理,健全开支审批使用制度,实行队有、村有乡管,用于创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不得私分乱花。
  (五)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进行,做好承包合同的续订、鉴证、纠纷调解或仲裁工作,并将其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要坚决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一方面,严禁强行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强行解除合同,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另一方面,要教育农民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
  (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范畴。按照“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使用权”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者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等,以利于促进农村经济专业化、规模化、企业化经营。鼓励集体把山林地、“四荒”地办成股份合作林(果)场或联办林(果)场。要积极稳妥地搞好“四荒”地使用权的拍卖、出租和冬闲田的出租,进行小流域的治理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受法律保护。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及利益的分享(共享),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二)农民外出务工经商、落户城镇或转营他业,无法经营承包土地的,可请人有偿代耕;或者,经发包方同意,转、接包双方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由原承包方将土地转给他人接包,原承包方承担的权利、责任、义务由接包方承担。对零星的承包地,鼓励农民相互调换,实行连片经营。转包、转让、互换承包土地的农户要签订协议,报发包方和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外商连片开发山林地、“四荒”地,创办股份合作制的种养场(公司),集体和农户可以土地入股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种养场(公司)应积极吸纳当地农民、集体参加生产经营劳动,使农民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股份分红,增加收入、改善生活。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外商到农村租赁土地、冬闲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提倡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吸收农村集体和农民参加。租赁土地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民的同意,租期、租金由租赁方和出租方(集体和农民)平等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租赁面积较大的,要履行报批手续:租赁土地面积50-100亩,报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批准;租赁土地面积100-1000亩,报县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批准;租赁土地面积1000-5000亩,报县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5000亩的,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土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展。拍卖前,要由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关按集体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对拍卖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评估,确定基准价。拍卖时要有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公证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代表到场。买方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部成员。买方通过公开竞价中标后(标价相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缴付买金,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登记,发给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四荒”地使用证,方能取得土地的经营权。单宗拍卖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下的,向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报批;面积在100-1000亩的,向县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报批;面积超过1000至5000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面积超过5000亩的,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原集体经济组织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按本《通知》规定权限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补办备案或登记审批手续,领取“四荒”地使用证。“四荒”地的使用权拍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依法取得的“四荒”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抵押。
  (六)已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承包土地的农户,未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审批手续的,经发包方同意,补签书面合同,报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外商承包、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农民承包地,已经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应继续履行合同,稳定不变;未办理手续的,应按(四)、(五)款规定,到各级政府或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到农村承包、租赁集体土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应依照合法程序,征得发包方许可和承包农民的同意,商定合理的承包费、租金,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报政府或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承包、承租。强包、强租集体土地或农村承包地的行为应予制止。

  三、维护农民利益,减轻农民负担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按规定经过批准进行土地调整时,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或强行收回承包地另行高价标包,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党政机关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农民承包地或利用土地招商引资,要兼顾农民利益,取得农民的同意,不得强行租赁和占用。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含畜禽、农机具、水利设施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履行,直到合同到期,不得中途强行解除。
  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无论是叫“口粮田”、“责任田”,还是叫“经济田”,其承包费都必须纳入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范围,按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四、加强对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领导
  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提高、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保障。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事关农村改革、稳定与发展的大局,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对稳定与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领导,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引导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的政策。要支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即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工作,督促他们建立起各项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增强集体的凝聚力和号召力,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行署)和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审批,要简化手续,不能乱收费。
  以上通知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市要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于今年12月中旬前书面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一次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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