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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2-09-26 生效日期: 2002-11-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6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

  二、第四条中的“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修改为:“道路运输业结构的调整。”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专业人员”;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违章记录制度。”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句首增加“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承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危险货物”修改为“危险化学品货物”。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品标志灯牌。”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句末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服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修改为“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二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客运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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