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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六)项中的“资质标准”字样。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合并修改为一项:“(三)持许可文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燃气。”
删除第二款。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提出申请”修改为“报告”。
五、第二十四条中的“经营资质证书”修改为“许可”。
六、第五十六条中的“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资质证书”修改为“许可”。
七、删除第五十七条。
八、第六十二条中的“经营资质证书”修改为“许可”。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