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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16 生效日期: 2000-08-16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政办发[2000]153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基金审批权限。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区直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严禁越权审批。对各地区行署,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区在有关主管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予以取消。 
  二、完善《征集基金许可证》手续。对已按合法程序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各征收单位和部门必须向自治区财政厅申领《征集基金许可证》,然后实行亮证征集。 
  三、使用专用票据。征集基金时,必须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凡不使用基金专用票据征集基金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四、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对《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已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3项政府性基金,一定要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金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其他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报计委批准立项后,再由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综字[2000]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的规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二、根据国发[1996]29号、中发[1997]14号和国办发[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或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等,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均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三、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四、征收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收、少收、自行减免或截留政府性基金。 
  五、除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经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有关政策的解释,包括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减免政策等,统一由财政部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六、政府性基金是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要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性基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基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票据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稽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 
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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