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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10 生效日期: 1998-09-10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8]综0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应招,应出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技能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原用人单位的技术、业务和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


    第十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关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者,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招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劳动者,一律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如需使用外地劳动者,应按照管辖范围和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国有、集体企业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建安企业及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较多的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者可控制在80%);三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90%。
  对超过比例使用外地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当年度就业调节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须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一)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单位的证明;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机构编制部门有关增编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张贴、刊登、播发招用劳动者的广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身份证、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持有流动就业证件、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外地劳动者。

第四章 中介组织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三)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资金;
  (四)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及设施;
  (五)3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专职人员;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申请人。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部门所办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跨省、市流动就业,提供职工档案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介绍未持有《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劳动者就业;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应按照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在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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