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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规范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巡警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负责警区内的巡察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巡警巡察工作,保障巡警交通、通讯和救助等装备适应巡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参与处理紧急治安案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五)接受公民报警,为群众提供救助服务;
(六)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有权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巡警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九条 巡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先期处置,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予纠正。
第十条 遇有拒捕、袭警、抢夺武器、行凶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巡警可依法使用武器或者警械。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巡警可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拘留。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说明情况后,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巡警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附近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通知其单位、家属带回或将其带至附近公安机关约束到酒醒。
第十四条 巡警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报警要求救助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对救助事项不属于巡警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救助机构处理。
有关部门、救助机构应当接受巡警指挥部门的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救援、救助工作有功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十八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体罚、虐待违法人员;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索取、收受贿赂;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