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14 生效日期: 1997-01-14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区农村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积极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根据国宪法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服务、社会互助、合作医疗保障。


    第三条    社会保障的原则:
  (一)以原有的保障项目为基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形成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二)保障标准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标准有别。
  (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被保障对象既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又有为国家分忧的义务;个人、集体、国家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集体和国家救助为辅。
  (四)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生活救助与生产扶持相结合。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的对象主要是五保户、烈军属、残疾人员。


    第五条    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计委、体改委、教委、农业、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参与调查研究、制定规划,督促检查落实。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开展社会保障业务的基层组织。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确保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区各地农村,县城以下的城镇、城市郊区参照执行。

 

第二章  社会救济

    第八条    救灾救济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一)救灾救济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制度。
  (二)积极鼓励和扶持救济对象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逐步摆脱贫困。


    第九条    社会救济是我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点。社会救济的形式:
  (一)定期定量救济。救济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救济条件的五保户。
  (二)临时救济对象主要是特困户、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民。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救济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口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农民。


    第十条    农村五保户供养。
  (一)五保供养的内容:1、提供粮油和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3、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4、及时治疗疾病,对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二)供养五保户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供养形式以分散供养为主,集中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三)五保户供养经费来源:群众统筹、村级提留、代耕、亲友领养、国家救济、社会捐助等。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乡、村,五保户的生活保障来源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五保户做好事,送温暖,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都要建立敬老院,对部分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一)办敬老院和发展敬老院种养业的用地及发展院办经济所需的资金、管理人员编制、经费等由县(市)、乡(镇)解决。
  (二)各级政府要把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搞好规划,抓紧实施,加快敬老院建设,逐步扩大集体供养面。
  (三)建设敬老院的经费以乡镇自筹为主,自治区、地、市对部分贫困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四)加强敬老院的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发展院办经济,走以副业补事业的路子。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各市、县要积极探索加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对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难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农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和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颁布实施。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资金来源,采取县(市)、乡、村分担的办法解决,各级分担的比例由各地确定。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测算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项收入。
  (二)接受抚(扶)养费、赡养费等。
  (三)其他收入。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以体现国家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批准程序。
  (一)本人向村委会申请,村民代表会讨论评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县(市)民政局批准。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的名单、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应在村委会(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救济对象的优待。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村民,除可减免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外,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免税;可免除粮食定购任务。
  (二)减免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


    第十七条    救济费的管理使用。
  (一)每年需要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由民政商财政提出计划,报政府批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由民政负责发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三)救济款、物和统筹款的使用,必须坚持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经制度,禁止贪污挪用、浪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性质与目的。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非商业性的社会保险。
  (二)目的是为解决农民老有所养问题。
  (三)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中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一)凡20-60岁农业人口均可参加。
  (二)按照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发展农村养老保险事业。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管理。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二)乡、镇、村企业补助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所有权归投保人。
  (三)县(市)、郊区设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乡、镇设管理所,村设代办员。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交、营运管理、养老金的发放及日常的其他业务工作。
  (四)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五)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存入国有银行,不得直接用于投资、拆借,或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依据投保人缴费档次、积累年限确定。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或拖欠兑付养老保险金。
  (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要依法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为投保人提供咨询和周到的服务。
  (四)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解决开展这项业务的启动资金、机构人员问题。


    第二十二条    因公负伤、牺牲人员原则上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
  (一)对因公牺牲人员由乡镇给予一次性抚恤。
  (二)对因公伤残人员,乡镇除负责其医疗费用外,对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乡镇自行制定。

 

第四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优抚安置的方针是: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抚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补足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然后再给予优待抚恤补助。
  (二)对农村义务兵家属(含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优抚对象特困户实行普遍优待。
  (三)优待金按当地县(市)农村上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
  (四)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和病退回乡的退伍军人的优待标准由各县(市)自定。
  (五)所需经费由县(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供养。
  (一)集中供养。有光荣院的县、市,对部分优抚对象进行集中供养,集中供养的经费要优先保证,生活待遇要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其生活待遇政策要兑现,生活费应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
  (一)全面落实优抚对象公费医疗和医疗减免政策。
  (二)尽力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的就业。
  (一)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安排其中一人到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
  (二)要尽力安排二、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到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做力所能及的工作,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三)认真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帮助他们勤劳致富。
  (四)各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应千方百计给予安置。招工招干,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优抚对象。


    第二十八条    优抚福利事业单位的建设。
  (一)建立和发展拥军优属和军地两用人才服务组织。
  (二)加强光荣院、荣军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的建设。
  (三)建立优抚安置服务网络。

 

第五章  社会福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要贯彻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方针,广泛发动个人、单位、集体积极兴办社会福利经济实体,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经济实体要搞好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帮助残疾人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一)民政、劳动、教育、卫生等部门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给予关心照顾,为残疾人谋福利。
  (二)要落实对社会福利经济实体的各项优惠政策,扶持其发展。


    第三十一条    依靠社会力量,认真办好社会福利事业。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形式,发展社会福利院,扩大社区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积极开展婚丧习俗改革。
  (一)建立乡、村红白事理事会,逐步形成婚丧服务网络。
  (二)提倡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六章  社会互助

    第三十三条    社会互助是在政府领导和组织下,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自愿参与,以扶贫济困为宗旨的社会帮扶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
  (一)社会捐赠,要走向经济性、社会化。
  1、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捐赠管理机构,保障这项工作的开展。
  2、搞好宣传,动员群众及单位,自觉给灾民贫困户捐款捐物。每年开展一至二次全民性宣传活动,逐步形成公民的自觉行动。
  3、支援与受支援地区应搞好合作,加强联系,扩大交往,增强扶贫济困的整体功能。
  (二)县、市政府要建立社会帮扶制度,制定配套政策,组织引导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对口帮扶等多种形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建立和完善救灾扶贫储金会、储粮会,提高抗灾救灾实力。

 

第七章  医疗保障

    第三十五条    积极探索适合我区农村情况的合作医疗保障办法,逐步解决农民看病难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坚持量力而行,因地制宜,自愿参加的原则,以村合作医疗为基础,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网络。


    第三十七条    农村医疗保障的形式,应灵活多样,经济条件发达的地区,可实行'以收定支,大病保险',使农民的大病、重病得到及时治疗。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从低点起步,为农民看病提供方便,保障普通常见病的医治。
  农村军烈属、五保户应优先给予医疗保障。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资金的来源:以个人缴纳的统筹金为主,乡、村集体经济给予支持,自治区和市、县对灾区、贫困地区、急性传染病、流行病地区给予救助。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