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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0 生效日期: 1996-12-10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96]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保障全区河道防洪、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规范水政监察的管理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察、河道堤防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水利工程监察、水文和防汛等设施的监察。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自治县、市郊区、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队伍。自治区、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其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水平;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征收行政性费用;
  (六)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水政工作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职权。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要求,配备水政监察专职人员。

 

第三章 依法行政

    第九条 各级水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队是实施水行政执法的专职队伍。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水资源管理、水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和防汛、水文设施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的格式,根据水利部的规定,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制作和核发。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等。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和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勘察工具等执法装备。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在征收的各项水行政经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财政年度核定的水利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执勤规范,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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