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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22 生效日期: 1987-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7]5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六)其他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先由借款单位(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济效果预测和偿还时间及保证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借款单位(户)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收回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在合同中订明,国家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事先提出延长使用期的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但延长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使用期从财政支农周转金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满不归还的,从期满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按月加收所借款额10‰的超期占用金或从其他资金来源中扣抵;经批准延长使用期的,在延长期内按月加收所借款额5‰的占用费。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财政支农资金管理业务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申请借用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应负责检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还款期限回收归还,凡逾期不归还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扣抵其他财政拨款。 

    第十一条   凡预算内新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向借款单位(户)拨付时,应列报支出,并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入帐。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管理,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继续按规定周转使用。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将财政支农周转金转交银行作为信贷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周转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立各种专用帐簿,及时考核财政支农辕转金的周转率、回收率和经济效益,并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发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派驻乡(镇)政府的农财员,要负责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办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并妥善保管凭证、报表、登记簿等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订的《北京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2日京政发〔1987〕52号文件批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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