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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租赁契约工作中几项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11-05 生效日期: 1980-11-05
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80]市房统管字第544号
城郊十一个区、县房管局、直属房管处、各房管所: 
  在建立“房屋租赁契约”工作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了统一处理口径,现将关于处理贯彻执行租赁契约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汇总,报市局。 
 
 
1980年11月5日 
 
 
关于处理租赁契约工作中几项问题的试行规定 
 
  一、关于承租人变更问题: 
  1.由于我们工作上的疏忽,造成“租约”上的承租人姓名与实际不符,如:音同字不同、笔误,由房管员报管理组长核准,按户口本姓名予以更正或补办变更手续。 
  2.原与承租人同一户口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申请分户时,应由当事人双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现住房可以分开,无其他问题的,由房管员报管理组长核准,予以办理。 
  3.承租人死亡或迁移,原与承租人同一户口共同居住的亲友申请更改承租人,并承担原承租人的一切义务,经书面申请,房管员、管理组长核实后,准予更户。但属于用房过宽的,应适当紧缩,否则不予办理更户手续。 
  4.凡请假出国探亲的归侨、侨眷,其原住房屋按市局一九七五年经市建委批准的市房管字第075号《关于收回出国华侨原住公房的请示报告》的精神处理。即:出国留居的归侨,……在出国前把原住房交给房管所。出国探亲的归侨、侨眷,在批准假期内,房管部门保留其房屋承租权(必须照交房租);逾期未归,原工作单位按退职或自动离职处理或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者,其原住房由房管部门收回。 
  二、关于转租、转借问题: 
  1.承租人把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根据“租赁契约”第五条规定,房管部门可以终止租约,收回房屋。但现住房人确属无房或拥挤不便,并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可给予批评教育,在承认错误的基础上,予以补办承租手续。如现住房人住房无困难,要按规定收回房屋。动员无效时,诉诸法院处理。 
  2.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系房主原自住房的,一律不得匀租,已经转租、转借的,应收回房屋,退给原产权人,落实政策。 
  3.承租人利用转租、转借房屋从中牟利的,应终止租约,收回房屋。情节严重者,诉诸法院处理。 
  三、关于私自交换使用问题: 
  l.对私自交换使用房屋的,应对其进行房屋政策教育,承认错误后,给予补办换房手续,建立租赁契约。但要根据“关于收取换房手续费的规定”,追补换房手续费。 
  2.凡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假借换房名义占房的,经查属实,对弄虚作假的房管系统工作人员,应追究责任、扣发奖金。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四、关于无故空闲房屋问题: 
  1.凡房屋无故空闲三个月以上的,应向承租人进行租赁政策的宣传,动员其退出空闲房屋,经多次说服无效的,可诉请法院处理。 
  2.租用原房主自住房无故空闲的,应坚决按规定收回空房,退还原房主,落实政策。 
  五、关于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问题: 
  1.今后住宅改公企用房,不予办理;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须报市局批准。过去已私自改变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能够收回的尽量收回房屋;确实无法收回的,在单位检讨后,报请区局长审批后,可办理手续。 
  2.公、企和中小学用房改做宿舍的,由区局长审批;改其它用途或拆除的,须经市局批准。凡经批准的应根据新的用途改变租金。 
  3.利用住宅私人开业,房管部门应予以支持。但其营业用房部分或住宅营业不宜分开的部分,一年后按规定改变租金。对房屋有损害的应予制止。 
  六、关于拖欠租金问题: 
  1.签订“租赁契约”前的旧欠租金、暖气费,承租人应订出补交计划,一次或分期补交。 
  2.从“租赁契约”签字生效之日起,承租人不得再拖欠租金,逾期不缴,教育无效时,诉诸法院处理。房管系统职工拖欠租金者,可根据规定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并可视情况免发当月奖金。 
  七、关于私自拆除装修设备问题: 
  1.私自拆改,影响房屋安全的,立即制止;已拆改的,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诉请法院处理。 
  2.私自搭建的棚屋,建筑质量符合要求,又不影响房屋安全的,可暂准使用。但必须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迁出时,应自行拆除或交房管部门,不得转让。 
  3.因私自搭建房屋,严重影响他户生活的,应动员其改建或拆除,否则,诉诸法院处理。 
  4.承租人将房屋装修设备拆除占为己有的,要立即追回原物。不能追回的,要作价赔偿。 
  5.凡拆毁、偷窃房屋装修设备的,移送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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