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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28 生效日期: 1998-04-28
发布部门: 漳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漳政[1998]综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土地,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加强领导,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葬改革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兴建、发行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局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仪馆(所)和墓园服务单位;
  (四)制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建委、土地、林业、工商、卫生、规划、侨务、环保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 本市各县(市、区)火葬区的范围,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规划为火葬区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规划专门用地,安排专用资金,建设殡仪馆、骨灰楼、公墓等殡葬设施,确保殡葬改革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的,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地的,除传染病收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明:
  (一)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二)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非正常死亡的,以及无名、无主的尸体,凭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三)外来人员正常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境外人员死亡,凭死者家属或委托人(具有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应由常住地殡葬管理处(所)出具证明,经死亡时所在地殡葬管理处(所)批准,并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处理期限: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不得超过36小时;
  (二)经公安司法部门鉴定为非常死亡的,不和超过72小时;
  (三)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只能在殡仪馆进行。寺庙不准向社会经营骨灰寄存业务。


    第十二条 倡导骨灰处理多样化,不留骨灰,以树代墓。需保留的骨灰可凭火化证存放或埋葬在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骨灰寄存设施或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严禁乱埋乱葬。
  严禁将骨灰装棺二重葬。
  严禁其他部门或个人从事骨灰寄存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墓应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直接或参与兴办,没有殡葬管理机构参与的不准兴办。
  凡本规定颁布之前兴办的、殡葬管理机构没有参与的城市公墓,其经办单位应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吸纳殡葬管理机构参与,并制订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单位负责公墓墓区内的规划和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兴建城市公墓和骨灰寄存处(骨灰楼、堂馆等)的申办程序为:
  由兴办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可行性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当地县(市、区)民政、建设、土地、规划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乡(镇)付为本地村民设置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由规划部门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报国土部门审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合办,不得进行经营性收费,根本上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位。


    第十七条 加快土葬改革。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要加强土葬管理,加快土葬改革,死亡人员遗体应埋入公墓,根本上乱埋乱葬。本世纪末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土葬区遗体公墓要按规划进行建设,要利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公墓单穴不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穴不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超过6平方米。城市公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九条 禁止建家庭、宗族墓。严禁在公墓内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已在公墓外建活人墓穴的,一律予以平毁,恢复地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含自留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主干线、河流、港口主干道两侧;
  (三)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名胜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
  (四)城镇规划区范围内;
  (五)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现存于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移风易俗、厚养薄葬的宣传活动,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奢侈浪费。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设道场;禁止乐队送葬和沿途抛撒信品;禁止在丧事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丧葬用品管理,净化市声环境。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丧葬用品、用具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用具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市、县殡葬管理处(所)审核,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持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丧葬用品、用具经营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用具;严禁为逃避火化的遗体提供运输工具。


    第二十四条 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下列条款的,分别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实行土葬,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强制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者承担,并根据情节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二)医院放任或默许丧主为逃避尸体火葬,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经十条,故意拖延,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遗体限期火化;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以强制将遗体火化,并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由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有关法规处以3倍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一、二款的,由民政会同国土、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并恢复原地貌;拒不执行的,根据土地,森林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三款的,由民政会同建委、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3倍罚款。
  (七)擅自建造公墓或将公益性墓地改为经营性墓地,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墓穴,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处以罚款;违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阻碍、干扰殡葬设施(含公墓)建设或破坏殡葬设施的单位和当事人,应加倍赔偿损失,并在报纸、电视台公开检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的,由民政会同国土、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恢复原地貌;逾期不改正的,根据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两侧滥占用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处以3000元罚款,并强制平毁坟墓或将遗体,骸骨迁入公墓,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十)办理丧事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无证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和全部销售收入,并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处以销售额3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根据有关法规处以销售额3倍罚款。
  (十二)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火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警、交通部门分别予以吊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1个月。
  (十三)为逃避尸体火化,擅自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运走的,以及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单位和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殡葬管理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定,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对滥用职权、索取财物或出重大差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漳州市1998-2000年殡葬改革目标任务
    (一)划定漳州市第一批火葬区范围
    县(市、区)     火葬区范围(乡镇、街道)名称                              人口(万人)
    芗城区        全境(5个办事处、4个镇)                                 35
    龙文区        全境(4个镇)                                       12
    龙海市        全境(14个乡镇、1个农场)                                70
    东山县        全境(6个乡镇)                                      19
    云霄县        云陵镇  莆美镇  东厦镇  东岱镇  列屿镇  常山华侨农场               25
    漳浦县        绥安县  长桥镇  盘陀镇  旧镇镇  深土镇  赤湖镇  佛潭镇  前亭镇
               六鳌镇  长桥农场  大南坂农场  竹屿盐场  万安农场  石古农场
               白竹湖农场                                         35
    诏安县       南诏镇  四都镇  金星乡  桥东镇  深桥镇  梅岭镇  白洋乡  西潭乡  金星农场  28
    南靖县       山城镇  靖城镇  金山镇  龙山镇  和溪镇  丰田农场                 18
    长泰县       武安镇  岩溪镇  陈巷镇  古农农场                           12
    合计        5个办事处、59个乡镇、11个农场                               254
  (二)建设四个殡仪馆、二个殡仪服务站
  1、建设四个殡仪馆。东山、诏安县殡仪馆在98年底建成投入使用;漳浦、南靖殡仪馆98年底动工,99年上半年建成投入使用。新建的殡仪馆要按等级标准,有条件的要一次规划,一步到位;资金不足的要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2、成立二个殡仪服务站。龙文区98年上半年成立殡仪服务站;长泰县98年底成立殡仪服务站。
  (三)公墓(骨灰楼)
  1、1998年建成三个骨灰公墓(龙文、东山、云霄)和一个土葬公墓(华安);
  2、1999年建成三个骨灰公墓(诏安、漳浦、南靖)和一个土葬公墓(平和);
  3、2000年初建成一个骨灰公墓(长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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