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房用佟字第1985号
为了协助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购、租民房,并在手续上力求及时迅速起见,兹拟订关于审查批准公家购、租民房的几点意见如下:
一、凡公家购、租民房应先依照下列规定,由各主管部门严格审查是否迫切需要:
1.中央及华北级机关、团体、学校、企业须经政务院房屋统筹分配委员会审查同意;
2.军事系统按中央军委级及华北军区级分别经中央军委营管部及华北军区营管部审查同意;
3.一九五三年市属机关、团体、学校、合作企业、贸易等单位原则上不得购、租民房,如有特殊需要时,由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者,须经财政局审查同意,合作、企业、贸易等单位一律须经市财委审查同意;
4.在本市无直接上级领导的单位,由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同意。
二、经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房地产管理局即行调查,如所提对象符合关于限制公家购、租民房的补充规定或房屋大部空闲,仅有一部是业主自住或一、二房客租用,确已找妥空房自愿搬家并已迁出将房腾空的,由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并通知用房单位办理手续。
不合前项规定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可按特殊情况处理的,须报经市府核批,需用迫切的随时报府;一般的根据件数多少,由市府定期召开会议统一解决。
市属各单位购、租民房,经调查符合规定,须报经市府最后核准。
三、两个以上单位争租、争购一所民房,不能协商解决的,如均非市属单位,由房地产管理局函政务院房屋统筹分配委员会或报府转政务院齐副秘书长决定,如均为市属单位或一方为市属单位,报府核定。
四、发现已经违反规定购、租民房的案件,由房地产管理局调查详细经过,情况严重的,报市府处理,正在进行的,由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制止,无效时,按该单位所属系统函告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纠正。
五、因建设需要,征用民房,原则上应建新房安置住户,不得采用购、租民房安置住户的办法,特殊情况的,须经市府批准。
六、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购、租民房案件,应按月列表报府备案,是否可行报请批示。(一九五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秘书厅第1562号批示:“可,由房管局掌握执行,不必公布。”)
195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