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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21 生效日期: 2004-05-21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21日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所有进入西安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市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以及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应当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对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的活动,由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市场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九条 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实行会员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底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有争议或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愿以更高的条件收购出让标的的,在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中止原协议,在解决争议后继续履行交易程序或重新撮合转让。


    第十六条 出让与受让双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书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到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调处双方无异议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双方没有异议;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书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下列(五)、(六)、(七)、(八)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交易双方故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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