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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3 生效日期: 1997-10-2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一[1997]64号

为进一步加强代理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代理业营业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代委托人办理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和其他代理服务的,其取得收入按“服务业至代理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二、征税条件:
  (一)纳税人按代理业税目征税必须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有权机构批文准许经营或经合同协议等从事代理业务的有效证明。
  (二)纳税人所承接代理的业务事项,必须再委托第三者来完成,对自行完成或委托所属非独立核算企业办理代理事项的,不能按“服务业至代理业”税目征税。
  (三)纳税人兼营代理业务必须提供代理业务的有效证明,在财务上能分别核算收入和有关费用,才能分别按适用税目税率计算征税。否则应按收入全额从高适用税率征税。
  (四)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委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物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按代购代销货物计征营业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委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货款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三、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按照协议或委托方的要求,以委托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只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第三方发票全额开具给委托方实行全额结算的, 就其实际取得的手续费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经营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和其他代理服务取得的手续费、介绍费、代办费等收入,以其取得的收入计征营业税。
  (三)纳税人按照协议或委托方的要求办理代理业务统一向委托方收取一切费用,并同时代委托方支付有关代理项目费用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76号文件“关于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精神,允许其扣除应由委托方承担的,而由纳税人代收代付费用后并开具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的费用项目后的余额作为实际收取的报酬计算征收营业税。具体费用扣除项目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确定后报省局备案。
  货运代理企业允许扣除与代理业务有关并由委托方承担的运费、商检费、卫检费、动植检费、报关报验费、港口建设费、航道建设基金、堆存费、进港费、理货费、海关监管费等代收代付费用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报关代理企业允许扣除与代理业务有关并由委托方承担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监管费、口岸管理费、商检费、卫生检疫费、动植检费等代收代付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船舶港口代理企业允许扣除与代理业务有关并由委托方承担的吨税、港务费、引水费、移泊费、停泊费、解系缆费、拖轮费、租用铲车费、起重机费、理货费、过磅费、船舶检验费等代收代付费用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四、货物期货代理、广告代理以及物业管理单位的代理业营业税问题不适用本文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税务征收机关对允许扣除的费用项目,,必须认真审核,凭实际发生代收代付费用的发票或合法有效凭据实予以扣除。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对代理业营业税若有新规定的,均应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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