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工商外企字[2003]第1号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切实规范外资市场准入环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适时修改了《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执行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被授权局应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和执行,对照《办法》规定要求,做好自查自纠,并根据规定时限调整完善自身授权工作,真正做到“机构落实、职能到位、人员合格、工作规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切实履行对辖区范围内其他被授权局上述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监督检查职责,加强自身授权建设,坚持授权标准,强化授权管理。
二、现行授权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此前,现有各被授权局应严格按照原有授权文件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登记管理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企业及机构的登记管理:
(一)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地区)银行分行、外商投资财务公司、外商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外商投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基金管理公司;
(三)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及经营管理中央部委审批项目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
(四)外国(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及传播媒体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五)其他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为执行国家外资产业政策,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登记管理实际需要,将上述企业或机构的登记管理权以个案或批量的方式授予具备条件的被授权局办理。住所在省会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授予省级被授权局办理。
四、各被授权局的管辖范围以验收后下发的授权文件为准。驻在地址在省会城市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原则上授予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工商局办理。
五、《办法》规定的“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的登记管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产业政策执行需要确定。现阶段,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下的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依法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外资直接投资的企业均不得登记为内资企业。
六、各被授权局应保持授权的相对集中,确保执行法律的统一性。除根据《办法》规定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外,被授权局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授权下级机关行使,也不得擅自委托辖区内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
七、各被授权局应结合“经济户口”建设,积极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监管方式和监管制度改革。在被授权局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经营资格监管权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企业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为确保日常监管的质量和水平,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办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八、各被授权局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以下材料:
(一)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总结;
(二)每年6月底前报送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总结及相关报表;
(三)按照外资统计制度及时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四)随时报告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情况、问题。
地级市(合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省辖市,下同)被授权局应当接受省级局的领导和监督,上述材料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同时,应抄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有关登记数据及相关资料的报送,另行规定。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根据各局执行《办法》情况,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重新确认被授权资格及其被授权范围,并以文件形式下发及公布。
检查验收主要包括:工作对象、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配备、依法行政、制度建设、档案管理、设施建设、请示报告、专项工作等方面内容。
十、授权验收及确认工作安排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至2003年10月31日为现有被授权局自查自纠阶段。经自查认为符合《办法》规定要求的被授权局可自2003年4月1日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重新确认授权的申请报告。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根据《办法》规定标准,具体组织检查验收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根据“合格一批确认一批”的原则分批下发确认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全部确认工作将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除完成自查上报任务外,还应做好辖区内地级市被授权局的验收初审工作。省级局的审核意见与地级被授权局的申请报告一并上报。
(四)自2004年1月1日起,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验收确认的现有被授权局,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
十一、原有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