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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8 生效日期: 1997-08-28
发布部门: 漳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漳政[1997]综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的正确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现就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前(调查取证后)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统一使用规范的《xx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见附件一)。

  二、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 、 四十三 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各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统一填写《xx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见附件二),不得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要严格执行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三 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见附件三),不能一罚了事。有些违法行为能够即时改正,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有些违法行为不能即时改正,应当限定一个具体时间,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四、要严格执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六 条至第 五十 条的规定,除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执行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当由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各行政机关报不得违反以上规定擅自当场收缴罚款,否则有权机关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七 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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