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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信用社较大风险信贷资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08 生效日期: 1996-10-08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厦府办[1996]150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厦门城市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工作,保证信用社加入合作银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原城市信用社与组建后的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的权益关系,维护新、老股东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末办法中对较大风险资产的认定是根据下列几种情况进行认定:
  (1)贷款已逾期,且一年以上(含一年)收不到利息的贷款;
  (2)公、检、法部门正立案查处的贷款;
  (3)由于经营不善或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显示严重亏损及现金流量为负值的贷款;
  (4)借款人的基本还款资金来源不可靠,其他还款数量也不确定的贷款;
  (5)借款人为重大潜在负债的未决诉讼;
  (6)借款人依靠于抵押的房地产贷款,其抵押品的价值不详或不确定;
  (7)借款人依靠于抵押品的房地产贷款,贷款余额高于目前抵押品平均市场价值的逾期贷款;
  (8)此次清产核资过程中,已形成呆帐损失但无法核销的贷款;
  (9)经评估机构调查分析,认为有较大风险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对较大风险的信贷资产的确认,须经评估机构、信用社及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三方共同认定。认定后的较大风险信贷资产应逐户、逐笔抄列清单,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对较大风险的信贷资产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不作损失处理,仍为信用社资产参加股权评估和折股。它只作为风险资产带入合作银行进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对较大风险资产实行的专项管理的期限暂定为三年。在管理期间,对较大风险资产原则上不得以新还旧,也不得办理展期手续。厦门城市合作银行应制定专门的管理、考核、清算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对较大风险资产在实行专项管理期满后进行了规定,对较大风险贷款形成的损失进行一次性清算,其损失按下列顺序抵补:
  (1)冲抵实际收回已核销的呆帐贷款;
  (2)冲抵专项管理期间应分得的红利;
  (3)按上述顺序仍不足抵补的部分,应由厦门城市合作银行董事会决定其处理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对较大风险资产的处理,应提交原信用社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决议,明确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并由筹建办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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